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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合同的监管方式:
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监管方式多种多样,随各国保险市场的发达程度及监管制度的类型而异。
总体上来讲,在保险业发达、保险市场成熟的国家,偏向于实行宽松型的保险监管模式,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监管较松。它一般都是允许保险公司自行确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,但可能会要求在使用之前报批(即先批后用),或在使用的过程中报批(即边报边用)。当然,事实上,主要不是由单个的保险公司确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,而是由保险行业组织协商确定。在某种情况下,对于某些险种,甚至会由保险行业组织独立确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,即不须由国家监管机构审批,只是上报备案。
相反,在保险业不发达、保险市场机制不健全的国家,一般偏向于采用严格监管的模式:这种严格监管的一个主要对象即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。例如,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确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,供各保险公司使用;或者,虽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组织拟订保险合同基本条款,但必须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,而监管机构对其进行严格审查,并且,在审批之前,保险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。
在一些国家,保险法规中即对于某些方面的保险基本条款进行具体规定,它成为一般保险合同的主体条款。这是一种更为严格的监管方式。
随着保险业的发展,逐渐出现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格式际准化的趋势。标准化是指保险合同的凭证,即保险单主要内容与格式的基本一致。例如,承保风险、保额确定、责任起讫、费用承担、除外责任等的统一规定,保险单标准化的形成,是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,自然定型的,如国际上所熟悉的劳合社保险单标准格式。也有以同行业协议的方式,即通过保险同业公会商定保险单的格式共同采用。如英国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在1939年规定各会员公司必须使用该协会的联合保险单。在保险实务中,对于标准化保险合同,保险监管当局对其不再进行详细的审查。
实际上,很多国家都有本国通用的保险条款。例如,我国采用的海上保险条款称“中国条款”,英国主要通用“伦敦协会条款”,美国则为“美国协会条款”。在西方国家的海上保险市场里,许多国家的保险人直接采用“伦敦协会条款”。这种条款已经规范化,一般不再列入监管的范畴。
保险合同的订立:
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,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,必须承担违约责任。因而,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: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,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;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,即保险合同生效。但是在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,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,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,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、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,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,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。鉴于此,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。